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合法权益,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平罗县土地权改革实施方案》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域内纳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的各类土地产权以及用水权、山林权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流转交易主体主要包括土地投资经营公司、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等。
第四条 流转交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职能
第五条 平罗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全县各类土地产权流转交易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机构,设在县农村综合改革服务中心。主要职能:
(一)制定土地产权流转交易相关政策、监制合同文本,开展法律、法规、政策、业务宣传咨询等;
(二)受理交易申请、发布交易信息及交易公告;
(三)组织交易、登记备案、发布成交公告等;
(四)其他应由交易机构提供的服务事项。
第三章 交易品种
第六条 交易品种主要包括: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未利用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的发包、租赁等;
(二)设施农业用地发包、租赁,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及集体建设用地指标、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交易等;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资源;利用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项目、产业扶贫、“一事一议”等政府投资项目形成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经营性资产等发包、租赁、入股、合作经营等;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签订的期货、保单、订单(育苗、制种、购销等)、社会化服务(托管、代耕代种、农机服务等)的合同、协议等;
(五)农户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土地经营权流转,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转让等;
(六)农村宅基地资格权、使用权,农民房屋所有权,中心村房屋、经营性房屋的租赁、转让、置换等;
(七)集体或个人所持有的股权转让、退出、继承等;
(八)山林权的发包、转让、流转以及用水权指标交易;
(九)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农业类知识产权转让等;
(十)其他依法可以流转交易、抵押融资的各类产权。
第七条 交易方式包括承包、租赁、流转、转让、抵押、担保、入市、入股、继承、合作、招标、拍卖等。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八条 出让方应提交:
(一)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及标的权属证明;
(二)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交易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受让方应提交:
(一)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及资质证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交易的产权应当无争议,出(受)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交易步骤:
(一)受理审核。受理并对申请资料、标的权属等进行审核。
(二)发布信息。在交易平台发布交易信息。
(三)组织交易。组织双方进行交易。
(四)发布公告。在交易平台发布交易公告。
(五)交易鉴证。组织签订合同、登记备案、价款结算及标的物交接、出具《平罗县土地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
(六)成交公告。在交易平台公告成交情况。
第五章 交易监管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涉及本办法第六条品种交易的,必须进入交易中心统一公开交易,不得隐瞒信息、暗箱操作。对未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县纪委监委将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土地产权流转交易、审核;县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水务局、市场监管局、金融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各自交易产权的审核及监督管理;县农改中心负责制定交易政策、监制合同、登记备案、交易鉴证。县纪委监委负责对土地产权交易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对土地产权流转交易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统一规范的业务受理、信息发布、交易签约、交易(中)终止、交易鉴证、档案管理等制度,规范组织土地产权流转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对涉及不同领域交易的已经办理了相关产权证书的交易品种,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无抵押、无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证明,方可进行交易。交易中心对交易主体从事土地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信用情况进行监控,建立违约失信机制,违约的交易主体五年内不得在县域内从事任何土地产权交易、不享受项目资金扶持、抵押融资、贷款贴息、不予评定星级、不得参与县域内项目工程的投标建设等。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资产、资源、资金流转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形成决议或会议纪要(记录),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土地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25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平罗县农村综合改革服务中心负责解释。